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提高基层快速准确响应能力
《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要求提高基层响应能力,确保一旦出事能够快速准确响应。
《条例》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员会以及各有关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专业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教育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以及其他高度危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器材。
《条例》对基层单位在监测预警、信息上报、预警响应、处置救援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确保在面对突发事件尤其是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基层单位能够第一时间提高应急处置和救援效率,在应急准备、指挥调度、协调联动、救援处置、新闻发布、综合保障等方面避免“打乱仗”,实现科学迅速响应。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应急平台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更新本区域、本行业的风险隐患数据、应急资源数据、动态监测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通过110、119、120等紧急求助电话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接收突发事件信息的部门、单位,应当迅速调查核实,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控制、减轻、消除突发事件危害。发现接报的突发事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或者超出处置能力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按照要求建立监测网点、实时监控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信息: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段、海岸堤坝、海水浴场、森林、危险山体、超高层建筑、危险建筑、易积水低洼地段等的管理单位;
(三)桥梁、隧道、管线管廊、大型游乐设施、电力、电梯、油气管路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商场、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按照规定发布。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等。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传单以及突发事件预警声讯系统等发布,并及时更新。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网络运营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无偿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
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发布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相关规定关闭机场、跨海大桥,对高速公路实施交通管制,停止海上作业,关闭景区、景点、海水浴场以及沿海危险区域,调整公共交通,劝导疏散相关人员。
受到突发事件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预警信息采取防范避险措施,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应急处置与事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事发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并上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配合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响应,负责应急处置,区(市)人民政府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重大突发事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市人民政府先期启动应急响应,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事发单位、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不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置。
第三十四条:对于尚未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的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市总体应急预案或者相近的专项应急预案,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升级的先期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长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设置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现场指挥长由应急预案确定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应急预案确定的现场指挥长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或者突发事件涉及多项应急预案或者尚未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指定现场指挥长。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组织进行专业监测、会商评估,科学研判突发事件可能产生的次生、衍生灾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赶赴现场或者应急指挥中心,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受到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力量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防止事件扩大,减少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立即如实报告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对因本单位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铁路、道路、轨道交通、水路、航空等运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交通运输综合保障措施,及时、安全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急救医疗等应急救援车辆优先通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
第三十九条:因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资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等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并做好初步核实情况、事件进展、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等后续发布工作。对涉及突发事件的不实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澄清,做好舆情回应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评估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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